11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
異議之
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38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同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再抗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15日(原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4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2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惟該院於同年月16日始轉送至原法院,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二、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惟上開規定旨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該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及有無同法第490條第1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事由,始送交管轄
上級法院,以符訴訟經濟。又抗告與
上訴同為對未確定之裁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並由管轄上級法院
裁判,
當事人於抗告期間,雖直接向管轄上級法院提出抗告狀,上級法院因使原法院行使前開審查權,經轉送原法院,縱已逾抗告期間,亦不影響其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人係於再抗告期間屆滿前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雖本院於同年月16日始將再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抗告因逾期而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