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怡玎等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吳怡玎、吳怡利、吳郁展、吳侑真、吳宗駿、吳品蓁、王雯嫺、王鐘慶、王冠堯、陳冠宏、陳
乃鳳以其共同被
繼承人吳珠惠前因擔任訴外人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第一銀行於民國83年間聲請假扣押吳珠惠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83年度全字第2597號裁定,准第一銀行提供
擔保後對吳珠惠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第一銀行持以聲請高雄地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1929號執行事件
查封吳珠惠之財產。
嗣吳珠惠於103年4月22日死亡後,大裕公司對第一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經再抗告人於104年3月31日清償完畢,吳珠惠對第一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隨之消滅,第一銀行對吳珠惠已無任何
債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命假扣押情事已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高雄地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該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39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對之
異議,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32號裁定)廢棄39號裁定,改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已於104年3月31日向第一銀行清償大裕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吳珠惠對第一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之清償而消滅,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亦因此消滅,且第一銀行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已於87年1月19日,以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而取回,其既已得就擔保物為
強制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保全目的已不存在,相對人以假扣押之原因已情事變更而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二、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
債權讓與相同。又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債權之連帶保證。本件再抗告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原審所認定。再抗告人為吳珠惠之
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司裁全聲字第75頁),其於原審主張其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
上開規定,再抗告人不論以其為吳珠惠之繼承人或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而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均承受第一銀行對大裕公司之債權。吳珠惠就該債權所為連帶保證,自應隨同移轉於再抗告人而不消滅。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吳珠惠對第一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之清償而消滅,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因此消滅,
難謂無消極不
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者,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
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因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取回該擔保金,係基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與假扣押裁定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
無涉,假扣押之保全目的不因擔保之取回而失其存在。原裁定既認第一銀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為由,取回其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保全目的自不因此而喪失。原裁定以第一銀行取回所供擔保,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保全目的即不存在,進而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