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0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文書間請求交付文件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
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
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下稱23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楊文書提出234號判決主文所載文件供伊及伊委託之會計師在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以影印方式查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06532號,下稱系爭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上開文件其中如234判決附表編號1、2、3、5依序所示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憑證(財產目錄、扣繳憑單、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等(下稱系爭文件)已非由其保管之抗辯,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系爭執行名義命提出文件之對象為相對人,非克新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提出克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報到簿,由形式上觀之,無從證明相對人已未保有系爭文件;相對人為脫免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於本案訴訟中即就系爭文件由何人保有,不斷變異其詞,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時,自應就本案訴訟之卷證資料綜合評價;況系爭文件可向第三人國稅局或克新公司開戶往來銀行調取後供伊查閱,具有代替性,執行法院得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提出。原法院未考量上情,
遽認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之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且相對人已未
持有系爭文件,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之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且相對人已未持有系爭文件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