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福泰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民事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
第1至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億0,100萬元;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係起訴前可確定之損害賠償附帶請求,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0,200萬元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