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證。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