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蔡正端
上列
抗告人因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給付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7號),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備位聲明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53萬1,175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3萬1,175元及其應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為3萬9,219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原法院應返還其先前繳納之裁判費,以利其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指摘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