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伊原任職於相對人東部發電廠(下稱東部發電廠)擔任水路組水工課6等土木工程師水工維護專員(下稱新職),東部發電廠於民國110年間對伊施以輔導計畫,並於輔導
期間屆滿後之同年5月3日召開「東部發電廠審議不
適任人員會議」決議提報
資遣,相對人核定後,以伊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
惟伊並無相對人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等情,求為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自同年6月6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之判決(下稱原訴訟)。
嗣抗告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
上訴,主張:東部發電廠於109年4月14日違法將伊自土木組營繕課7/8等土木工程師(職位名稱:土木工程專員)之職務(下稱原職務)調任新職(下稱
系爭調動),並先後將伊109、110年度考績列為丙、丁等,均
非合法等情,
爰追加求為命相對人回復伊任原職務,及重新核定伊109、110年度考績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
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因以裁定
予以駁回。
二、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
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抗告人於原訴訟及追加之訴主張相對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系爭調動及將伊109、110年度考績列為丙、丁等,均非合法,均關涉相對人所辯抗告人曾對主管提出刑事告訴、行為乖戾、工作態度消極且不接受主管指派工作等基礎事實,
難謂其主要爭點無共同性及關聯性。原法院已就抗告人平日工作內容、表現、態度及考績申復等事項,分別詢問證人蔡萬枝、張駿綸、張榮宏、宋清炎等(見原審卷㈡第267至345頁),抗告人就追加之訴,亦援引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㈢第66至67頁、第109至116頁),依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訟基礎事實同一。
乃原法院認二者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援用原訴訟資料等詞,因而駁回其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
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
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訴訟部分雖經本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