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抗 告 人 陳美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16萬1262.1元本息之訴部分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