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苾暹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蘇志淵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珞瑀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維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為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生活優渥,有專業能力得另謀他職獲取收入卻未為之,其
迄未釋明有何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伊等因相對人掌管公司之財務發生異常虧損,將其停職並要求辦理完整交接、歸還相關公司物品及財務
記錄,然其拒不配合,無從期待其服從伊等之指揮監督。再抗告人苾暹有限公司營運地點已遷離高雄,且業務緊縮,再抗告人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地點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伊等無從以相同勞動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若
兩造繼續僱傭關係,恐生伊等公司管理、財務營運不能預期之損害,伊等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另伊等二公司係分別與相對人成立各自獨立之勞動契約,並
非共同僱用相對人,就相對人之薪資不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責任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再抗告人係共同僱用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照片、公司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附屬設備異動待辦通知單,均屬新證據,依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