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
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就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不當,經告訴或告發多起刑事案件,偵查尚未終結,再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未提出足以釋明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證據,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無由准許等詞,
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無
非指摘原裁定不備理由,並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第3次
拍賣應予撤銷
云云,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