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靖榆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數次聲請執行法院承辦
司法事務官迴避,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數件迴避聲請案僅1件遭駁回確定,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率認全部聲請迴避事件均已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事由業已終結,無須停止執行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