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吳柏勳等間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
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又
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
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
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
相對人吳柏勳、吳宥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克禮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9714萬04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
司法事務官因認已扣得吳柏勳、吳宥樺之
第三人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股權170萬4000股、299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債權)非吳克禮之遺產,相對人之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乃撤銷系爭股份債權之
扣押命令。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抗告。原法院以:依允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於民國107年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400萬元,吳克禮出資額為1704萬元、吳宥樺為2140萬元、吳柏勳為852萬元;
嗣於108年間變更登記,吳克禮出資額不變,吳宥樺變更為2992萬元、吳柏勳變更為1704萬元;再於109年4月8日變更登記,吳宥樺、吳柏勳之出資額不變,吳克禮則已無出資額,變更為第三人劉淑芳出資額1704萬元。嗣吳克禮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系爭股份債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自吳克禮之遺產,亦無從認定為吳克禮遺產之替代利益、變形物,或有與遺產
混同之情形,系爭執行名義載明再抗告人在相對人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系爭股份債權非可執行之標的。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