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
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與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黃天健【債務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84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約定
所有權各2分之1,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鎮山海公司名下,伊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且為鎮山海公司
監察人。相對人以伊為鎮山海公司
債權人,代位該公司對
債權人黃陳鳳美及黃欽佩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下稱本件訴訟】,該訴訟勝敗影響伊請求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伊就本件訴訟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得聲請為輔助鎮山海公司、黃陳鳳美、黃欽佩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訴訟
既判力不及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主張相對人對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黃欽佩代位鎮山海公司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倘無法阻止相對人之執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受侵害
之虞,並提出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核屬新主張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