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第一審追加聲明,求為命大境公司就○○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
參酌相對人間111年1月20日增補協議書,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3,61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於法並無違誤。又法院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訟中爭點簡化協議無關。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