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梁庭維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梁庭維、廖文瑛分別為
債務人寶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口事業廢棄物,竟以寶利公司名義,將裝運事業廢棄物之3只貨櫃交由不知情之伊託運,伊複委託
第三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運送,
嗣遭海關查獲並禁止放行,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清運及交還空櫃遭拒,致伊須支付快桅公司延滯費合計新臺幣173萬8,800元。相對人
上開行為該當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寶利公司連帶賠償伊上開延滯費。伊已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詎原法院竟認伊未為釋明,而就此部分為伊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適用民法第664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
認依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