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共 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並無
退票紀錄,此係同業間惡意造謠;另再抗告人廖國仲與吳佳靜僅係外出多日,
非如公司及住家保全所述行蹤不明逃匿無蹤,且
渠等將名下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係為清償債務及調度資金,相對人
所稱均無具體事證,釋明極為不足,原法院
遽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