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澤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修正(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該
上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次按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之依附關係者,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
非依附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簽訂房地
買賣契約,已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356萬3000元,
詎相對人隱瞞契約有無效情事,而與抗告人約定
解除契約,並於95年7月5日僅無息返還201萬8700元,尚有154萬4300元未還,其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㈠154萬4300元本息、㈡100萬9350元(即201萬8700元自受領時起至95年7月4日止之利息)本息、㈢463萬2900元之
懲罰性賠償金。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就㈠、㈡聲明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主張相對人有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行為,對其顯失公平,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8萬8600元。其於第二審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與起訴者不同,
彼此無主從之依附關係,自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因而核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分別為718萬6550元、564萬225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關於抗告人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9萬1426元部分,並未經原法院為裁判,自無從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