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相對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1,128萬元,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且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對於其他財產權並未加以定義,上開登記證亦非禁止執行之物,執行法院應依法執行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係
主管機關核發用以證明其具有從事營造業資格之證明文件,非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