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張孝元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
兩造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張世聰駁回伊就
同一事件之
假扣押聲請(案列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47號,下稱假扣押聲請事件),就本案訴訟之請求已有預斷,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而未迴避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張世聰法官迴避,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所稱參與前審
裁判應行迴避者,係指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於起訴前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裁定者,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張世聰法官就假扣押聲請事件係依是否符合假扣押要件為判斷,並
非參與本案訴訟之前審裁判,並無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餘地,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張世聰法官迴避,於法未合。
爰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