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06號
林育賢
許文豪
共 同
趙昕姸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相對人所陳,與檔案下載紀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觀之,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綜合再抗告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陳,及其所得、財產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考,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並得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