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於前程序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交付該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2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經該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1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於113年2月21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已逾6個月聲請期間,自不能准許。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2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規定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則本條所定
上開期間,僅係保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期間,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之期間不同。另系爭事件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裁定維持1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原裁定予以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