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5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854號裁定)再為抗告,查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
住所即○○市○○區○○路0段00號,有異議狀及送達證書
可稽,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因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於同年9月5日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854號裁定未送達其住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