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王舜德
彭明棋
黃坤正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提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訴訟已終結,伊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寄送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伊依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所提存新臺幣58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將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登記地址送達,經以查無相對人公司而遭退回;又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8日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抗告人未查明其
清算人並向其送達系爭存證信函,
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
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