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
胡琬妮
共 同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Smart Play Limited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事件,
聲請命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之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BU帳戶結清關戶後,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OBU帳戶,
惟其美金存款減少美金26萬8395.65元,僅餘美金8萬2302.35元,原法院未查明其緣由,逕以相對人之資產足供清償
本案可能之全部訴訟費用,無令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自有未當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在我國有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