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伊對其提告圖利、瀆職等相關「刑事」訴訟,對伊自有怨懟,而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形,伊聲請該司法事務官迴避,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停止執行,
惟該司法事務官仍繼續執行,且主導
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低價承受
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原法院未依法命該司法事務官迴避,並以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謂無從
遽認該司法事務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已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無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