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邱振雲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
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
上開代位規定,僅為
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
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屬法定
訴訟擔當之規定,
尚非訴訟標的。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之父邱壬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邱壬官與抗告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
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予抗告人,遂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55號),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邱壬官請求確認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抗告人應塗銷上開贈與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邱壬官,並由相對人
代位受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代位邱壬官請求抗告人塗銷贈與移轉登記,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並經證人田邱招金、邱純芳於一審證述在卷,可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釋明如有不足,亦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登記,且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審酌系爭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32萬3860元,本案為可
上訴第三審事件,目前由二審審理中,兼衡本案訴訟之繁簡,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
期間約2年,以法定利息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4萬元,因而裁定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54萬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