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
共 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朱忻忠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二、
本件相對人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返還該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宜蘭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
(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對再抗告人訴請
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命再抗告人張王明拆除坐落相對人所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及附屬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將該占用土地部分返還相對人,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命再抗告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自系爭建物遷離,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相對人據以上開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00萬7,490元擔保金後,聲請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
拍賣再抗告人所有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嗣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再抗告人敗訴部分及系爭假執行
裁判,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確定。再抗告人嗣依執行法院所為限期命行使權利裁定,遵期對相對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命相對人就系爭動產部分分別賠償張王明、金賜福公司6萬4,453元、29萬7,143元各本息,並認定
張王明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及其餘損害部分之請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再抗告人即持前案
確定判決及宜蘭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
7萬4,090元、34萬7,629元、8萬3,410元而獲清償,再抗告人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業自系爭擔保金取償完畢,系爭擔保金餘款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餘款,為有理由。至再抗告人以其等與訴外人黃秀枝為系爭建物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事件(下稱另案),請求相對人賠償其3人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550萬2,658元本息為由,主張系爭擔保金餘款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惟再抗告人俟相對人於112年6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餘款後,始提起另案,且其等此部分請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另黃秀枝並非系爭擔保金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不得直接自系爭擔保金餘款取償,再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等詞,因而維持
第一審裁定,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