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
抗告人
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5號裁定
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
迄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