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原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下稱重勞上3號)、本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7號(下稱台上137號)裁判再抗告人敗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高雄地院
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898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113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勞事聲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16萬89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再抗告人就重勞上3號判決、台上137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原確定裁判未經廢棄或變更,效力不受影響,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謂:勞事聲1號裁定之法官非辦理勞動專業案件之法官,原裁定之蔣姓法官非重勞上3號
合議庭法官,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項規定
云云。
惟勞事聲1號裁定係由勞動法庭承辦,無違勞動事件法第4條規定;且原裁定係就本案訴訟確定後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與法官是否參與本案訴訟判決基礎之辯論
無涉,核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至其餘再抗告理由所指,無非指摘本案或再審訴訟之裁判不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