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曾鈺喬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委託永慶
不動產出售名下○○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宗土地,委託
期間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屆至後即已終止並下架,伊並無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伊名下9宗不動產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2億7,537萬4,237元,顯足以清償
相對人曾鈺喬主張之
債權額6,786萬8,366元,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原法院
遽認相對人得對伊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
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末查本件係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人已提出
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及抗告補充理由㈡狀充分陳述其對相對人主張及第一審裁定之意見,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