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梁郁茌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代理人
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所委任之王彥凱,並非律師,
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之租賃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伊修建而成,伊不爭執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歸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價值,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再加計積欠租金、違約金數額核定之,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上訴,係對於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命其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不服,參酌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序為1億3925萬1000元、651萬7700元,與積欠租金、違約金之價額861萬9855元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438萬8555元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