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菊英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
非以:原第二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始有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則其為擴張本身之活動範圍以維護治安,而以上命下從關係指示轄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前來領用系爭車輛,北投分局又以上命下從關係指示轄下永明派出所前來領用系爭車輛並實際維護,被上訴人自能經由行政之上命下從關係,而可監督系爭車輛交付原第二審共同上訴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之人員即原第二審視同上訴人李建志駛往公司進行修繕保養工作,基於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應放寬認定本件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竟消極不予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系爭車輛車身後門標示「北投分局018」字樣,實際係由北投分局所利用,事故當天並由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基於與宇陞公司間之公務車輛修護採購契約,交付李建志駛往宇陞公司進行修繕保養,被上訴人與李建志間並無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