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汪自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文龍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人劉嘉宏介紹,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面額
系爭支票以為
擔保,
詎被上訴人遵期提示該支票後遭
退票。被上訴人既
非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
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