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
林于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茹
共 同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錢櫃○○店1樓大廳門口,因遭被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黃文茹將消毒酒精誤為額溫槍而按壓,使酒精液體噴濺入伊雙目,致伊受傷(下稱
系爭事故),原第二審判決既認伊因此受有角膜炎、雙眼瀰漫性角膜炎之傷勢,則伊有可能因該傷勢惡化而於同年7月21日經診斷出雙眼角膜點狀破裂、角膜炎、雙側性之乾性角膜結膜炎、雙側性結膜損傷、雙側眼乾性角膜結膜炎併角膜糜爛、雙眼乾性角結膜炎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
因果關係,不因伊患有雙眼乾性角膜結膜炎等舊疾,雙眼角膜狀況不佳而受影響。
乃原第二審判決遽謂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未予
兩造充分攻防,又未傳喚林怡汝醫生為證,認事用法有悖
經驗法則,所為不利伊之判斷,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1項、第286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及事證已明,無必要傳喚林怡汝調查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
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