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吳禹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文龍持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計6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伊借款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李文龍
嗣未依約還款。伊委託訴外人葉燿誠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竟遭
退票,葉燿誠將之返還予伊,李文龍前曾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至109年12月止,自110年1月1日起
按年息16%計算,算至111年7月25日止,累計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達600萬元
等情。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無償借予李文龍,約定僅能證明信用,不能交付他人,李文龍違約將之
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轉讓予葉燿誠,葉燿誠於提示未獲兌領後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屬期後背書,僅生通常
債權讓與效力,伊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李文龍或葉燿誠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
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李文龍,再由李文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資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李文龍嗣未依約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葉燿誠,葉燿誠於110年3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
乃於同年6月8日向法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葉燿誠未繳納
裁判費而遭駁回,其後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被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葉燿誠以系爭支票權利人自居,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
非受被上訴人委任取款,且其於系爭支票發票
期日後,將系爭支票無償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係屬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依證人李文龍之證述,李文龍係為向被上訴人
擔保系爭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以10天為1期,每筆借款每月利息90萬元,
迄109年12月止,李文龍就系爭借款已清償約4個月利息共計720萬元,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上限計算,系爭借款算至109年12月底之利息為32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得合法請求,其受領超過該範圍之688萬元,既是李文龍任意給付,被上訴人仍得合法受領。李文龍因系爭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無償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予葉燿誠,葉燿誠於期限後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僅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葉燿誠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葉燿誠因被上訴人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二者間無
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葉燿誠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被上訴人之權利,
惟李文龍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金及自110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算至111年7月25日止,系爭借款本息達600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票款,要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為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
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
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查被上訴人與李文龍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每筆借款每月90萬元(即月息30%、年息360%),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李文龍對被上訴人所為清償包括借款本息(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李文龍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李文龍按月每筆借款清償之90萬元,應抵充按法定利率限制年息20%計算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屬利息之任意給付,並未清償本金,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又李文龍所為每月每筆借款90萬元之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分,是否係利息之任意給付,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既仍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為有理由部分,即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