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莊庭宇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未審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民國113年3月26日函覆之鑑定報告與同院病歷組製作之函覆意見不符,及該函僅稱被上訴人之頸椎傷害至多與本件車禍可能有關,
遽認兩造就萬芳醫院鑑定報告達成證據契約之
合意,而未採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所指被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廣泛性膨大
乃其長期退化及姿勢不良所造成之損害,亦未考慮被上訴人有頸椎舊疾,逕以萬芳醫院鑑定報告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作為本件車禍與被上訴人受傷
因果關係之認定基礎,致影響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害賠償之判斷,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傷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
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