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坤成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13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庭訊時,就相對人應盡之協力義務,竟認伊或
代理人應配合,有偏頗
之虞,向臺北地院聲請該法官迴避,該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自不得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本件承審法官於112年3月23日
期日,當庭
諭知相對人應補寄
陳報狀繕本與再抗告人代理人陳崇善律師,並於同年5月23日指揮通譯影印補正陳崇善律師當庭表明繕本與卷附原本不一致之文件與頁次,經其確認收受,並無指揮訴訟失當之情,再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法官就該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怨隙,或客觀上足疑其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徒憑主觀臆測,謂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自不應准許,
爰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