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
聲請人吳瑞娜與
相對人黃玉梅間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近兩年來與相對人同住,平日由伊協助照顧相對人,
聲請人長期居住在北部,未參與照顧相對人等事務,且聲請人要求瓜分出售房屋之價金,不給予相對人使用,足認其有不適任之情;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之處分及管理方式,伊與聲請人意見歧異,且對他方之動機均有疑慮,雙方共同擔任
輔助人,恐有意見不一,無法共同輔助情形,顯未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亦不符合目前照顧狀況,若由伊單獨擔任輔助人,可立即處理相對人臨時狀況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選定聲請人及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共同輔助人
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