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賴榮祖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曾宏達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系爭租約第1、3、4條約定租金給付方式,與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不同;伊於民國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所提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通知函,足以證明相對人無資力出借款項予伊;原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對伊之本票債權因欠缺票據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未提出借款證明,相對人不可能以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充租金,原第二審判決對伊附有證物之抗辯置之不論,逕按系爭租約上有伊指紋認定伊已收取租金240萬元,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錯誤適用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當否,與理由是否完備所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