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甲間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免除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經該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王○乙結婚後,於民國00年0月間育有相對人,
嗣於00年00月0日與王○乙
離婚,並由王○乙擔任相對人之
親權人,王○乙於00年0月0日死亡,經法院裁定由王○乙之父王○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等情,有
兩造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可稽。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女,係其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再抗告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原應
按再抗告人之需要,依其
經濟能力負扶養之義務。
惟再抗告人離婚時,相對人僅1歲餘,而再抗告人自離婚後,即長年對相對人未有聞問,亦未盡其身為人母之保護教養責任,
堪認再抗告人自相對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此亦為再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所
自承。再抗告人雖曾於86年至99年間多次因精神疾病而進出醫院,但與其主張已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間並無任何關聯。是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命相對人負擔對於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得免除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因而維持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得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扶養義務之事由時,負扶養義務者自得請求法院裁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不待受扶養權利者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始得為此項請求。且法院所為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
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命相對人負擔對於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僅取得
抗辯權,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
云云,自無足取。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上述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