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謝秋梅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巫介民間
聲請返還代墊
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誤為再抗告,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兩造於民國82年4月 間協議
離婚時,約定所生子女巫紫涵由相對人負責監護扶 養,
惟相對人自82年起前往大陸即音訊全無,伊無從請求 其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乃相對人竟於前訴訟程序為時效抗 辯,自有失公允,違反
誠信原則,原法院未禁止其行使該
抗辯權,有違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另原確定裁定未審 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巫紫涵受扶養之程度,認伊請求之扶 養費已包括巫紫涵就讀高中、大學階段之教育與學貸費用 (下稱教育費用),亦不符民法第1119條及1115條第3項規 定
云云,為其論據。
三、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認巫紫涵之扶養費包括教育費用,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
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又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即知相對人為時效抗辯,卻未於抗告程序主張該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更以此事由聲請再審,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四、
按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裁判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為時效抗辯,抗告人未曾主張相對人此舉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裁定無從
依職權調查審認是項抗辯有無悖於誠信而不得行使,因認抗告人請求返還自82年4月30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所代墊巫紫涵扶養費部分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其餘抗告理由,乃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