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7號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鄭博瀚、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其原
持有相對人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立富公司)用以向其支付每月租金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遭
第三人周佳妍竊取後持向相對人鄭博瀚典當,鄭博瀚並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興立富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興立富公司業提起
上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下稱本訴訟),抗告人之權利已因系爭支票未經鄭博瀚返還受有損害,且因掛失止付無法取得興立富公司以系爭支票給付之租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鄭博瀚、興立富公司為共同
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
並聲明㈠鄭博瀚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抗告人;㈡興立富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78萬1150元本息(下稱主參加聲明)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參加聲明係分別對鄭博瀚、興立富公司為請求,
非以本訴訟之
兩造為共同被告,且其請求興立富公司給付租金部分,亦非就本訴訟之
訴訟標的即給付票款為自己有所請求,
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
惟已具備獨立之訴要件,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或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依
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查抗告人以已
訴訟繫屬之兩造當事人即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興立富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其租金之系爭支票,經遭竊持向經營當舖業之鄭博瀚典當,系爭支票為贓物,鄭博瀚執以向興立富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使其權利受到侵害,其並因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無法取得興立富公司給付之租金,故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判決如主參加聲明所示等語(原審卷171至175頁)。似已對其遭竊之系爭支票權利有所請求。則其是否為請求法院確認鄭博瀚對系爭支票票據
請求權不存在,或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支票權利存在等均未
臻明確,原法院未究明其真意,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主參加訴訟,目的在於防止
裁判之牴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本非必須
合一確定(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案經廢棄,宜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