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楊國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名凱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
非以:
伊既已主張對相對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鍾和諺無任何消費
借貸關係,應由相對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第二審認為應由伊負舉證責任,顯有適用法律上錯誤。原第二審判決未詳加研求鍾和諺是否有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伊,及伊與鍾和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逕為不利伊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與鍾和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鍾和諺已交付借款50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鍾和諺,無抗告人所稱「無債務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