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
家親聲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丙○○、丁○(下合稱丁○2人)、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判命再抗告人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48萬8,000元暨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丁○2人各自成年時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2人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自裁定確定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乙○○與再抗告人於106年1月17日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90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丁○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再抗告人共同任之,渠等對於丁○2人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業已決定再抗告人對丁○2人之扶養方法,則丁○2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丁○2人之需要、再抗告人與乙○○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丁○2人與乙○○同住
期間(不包括再抗告人將丁○2人接回同住照顧天數),應以每人每月各2萬4,000元計算所需扶養費,並由乙○○、再抗告人依1比1比例分攤為當,又乙○○於105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照顧丁○2人之期間,自有支出扶養費,且再抗告人無法證明另有支出丁○2人之學雜費、補習費,是再抗告人於
上開期間應分攤丁○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2,000元,共計148萬8,000元,且該數額已審酌再抗告人與丁○2人同住期間所支出之生活必要花費,再抗告人自難執此再主張扣除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未繫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者,不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限制,法院應依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具體個案所涉一切情狀,依其需求定扶養費金額,尚不得以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就扶養方法未為協議、未召開
親屬會議為由,拒絕其請求。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3年度台簡抗大字第246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再抗告人與乙○○於106年間業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90號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對於其等所生丁○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乙○○共同任之,
渠等對於丁○2人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則丁○2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不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待雙方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定,原法院並審酌丁○2人所涉一切情狀,依其需求定扶養費金額,自無違誤。又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係法律上之見解為限,對於本案事實之判斷並無拘束力,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本院前次發回意旨關於指摘原法院未調查釐清是否將再抗告人與丁○2人同住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列入乙○○所代墊之金額,而原審就此調查證據後,認臺中地院認定之扶養費已考量再抗告人與丁○2人同住期間所支出必要之花費等事實,自無悖於
上揭規定可言。至再抗告人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
乙○○為再抗告人代墊扶養費金額多寡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