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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間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 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經調解離婚成立,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達成協議。審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與評估報告、兩造之陳述及子女訊問時情形,認兩造均具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行使親權意願及親屬支持系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金融機構開戶、遷移戶籍及學籍、非短期出國(出國期間3個月以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再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子女於原法院訊問時表明不願表示意見,原法院斟酌該情並以上開理由,酌定相對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賦與子女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尊重之,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其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均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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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