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遭銀行拒絕往來,
迄未清償之票據債務已逾公司資本額之一半,且名下土地復設定高額
抵押權,難以清償債務且瀕臨無
資力,伊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縱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