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國麟間
聲請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
兩造雖已分居6個月以上,但
離婚訴訟仍未確定,是否有婚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仍有疑義,不符合
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原裁定維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所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