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林佳禹
上列
抗告人因與陳金池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應同時表明抗告理由,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原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委任黃慈姣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惟迄同年12月11日止仍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