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張祥鎬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張祥鎬為伊之生父,相對人與伊之生母張正琪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約定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張正琪任之,並未
免除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命相對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伊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張正琪代為受領並管理支用。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裁定(下稱第377號裁定)命相對人按月如數給付至再抗告人成年之日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相對人給付張正琪900萬元部分,係在處理其2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未包括再抗告人之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所載張正琪同意不再以自己或再抗告人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係相對人與張正琪間之約定,
難認再抗告人應受其
拘束。
惟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年僅7歲,尚無
程序能力,其程序行為均由擔任
親權人之張正琪代為意思表示,可認本件係由張正琪以再抗告人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顯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約定。且張正琪之工作狀況穩定、收入逐年增加,足以單獨負擔再抗告人之生活所需,尚無必要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費。從而,張正琪以再抗告人名義行使權利,亦不符合
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方法,依禁止
權利濫用原則,其聲請不應准許,爰廢棄第377號裁定,改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上說明,其
請求權之行使,與系爭和解筆錄第7項之約定,或張正琪能否獨力負擔扶養義務
無涉。原法院逕以
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