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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抗大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大字第246號
抗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對於本院民事第九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者,不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限制。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乙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乙2人共同任之確定。於110年間,丙、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月給付自110年7月起至各自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乙抗辯:伊與丙、丁間未曾協議扶養方法,丙、丁應依民法第1120條本文規定與伊就扶養之方法為協議,於協議不成時,應召開親屬會議,不得逕行請求伊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本案法律爭議
    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是否應用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聯合國大會西元1989年通過、1990年9月2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訂公布該公約施行法,自同年11月20日施行,而具內國法效力)。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32點至第40點所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之概念,應根據所涉兒童之具體情況,基於個案具體作出調整及界定,兼顧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使之能應對各種各樣的兒童境況,並應當列為採取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司法程序,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請求,攸關未成年子女之生存與發展,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使其得以更迅速、便利之方式獲得權利之保障與實現。
 ㈡我國於82年間修正兒童福利法時,參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之基本精神,於第4條增列兒童最佳利益優先條款,並為免因當時民法第1051條、第1055條、第1094條規定影響兒童權益之維護,於第41條明定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之方法、負擔扶養費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1051條、第1055條、第1094條之限制。嗣85年9月25日修正民法第1055條及增訂第1055條之1,規定父母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為協議,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子女,法院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酌定、改定或變更,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揭示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作為實現上述未成年子女權利之程序法,亦於88年2月3日隨之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於102年5月8日刪除)及訟事件法第71條之6第1項(94年2月5日調整條次為第127條,於102年5月8日刪除),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且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嗣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規範上開事項之家事事件法,於第107條亦為相同之規定。以上法律之增、修訂,皆係依循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之規範意旨所為,用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落實。而民法第1120條本文「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規定於民法85年9月25日修正第1055條及增訂第1055條之1以前,未及考量上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優先精神,是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之情形,法院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而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審酌具體個案所涉一切情狀,依其需求定扶養費金額、給付方法或為扶養方法之適當處分,尚不得以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就扶養方法未為協議、未召開親屬會議為由,拒絕其請求。至於法院審理時,認為其親屬會議成員熟悉父母子女之景況,命其先行提出方案,供作法院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情狀之一,自無不可。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事件,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3章之親子非訟事件,與同編第2章婚姻非訟事件中之夫妻請求扶養事件,及同編第6章親屬間扶養事件之親屬間請求扶養事件,有所區別。且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規定,此類事件聲請書狀或筆錄,僅須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無須記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又或雖涉及財產上利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公益性,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開始,並得依職權酌定適當金額,不受當事人聲明及所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拘束(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9條、第100條規定參照)。是未成年子女僅須表明其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之意旨及原因事實,原無須表明其實體法上之依據,尤不生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異其應否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限制之問題。  
  ㈣綜上,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法院不受其表明之實體法請求權及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限制,即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其需求為適當之處分,始能貫徹國家對於未成年子女特別保護之義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